基本案情
A公司2005年成立,注册资本15亿元,其股东之一为B公司,出资金额为50250万元。2005年1月至7月期间,B公司共计向A公司验资账户转入50250万元。同年,A公司账户陆续向B公司转出共计50150万元。C公司享有A公司的到期债权,经法院执行未得到足额清偿,遂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同意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B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B公司作为股东在向A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出资款后,又随即将其中的50150万元转回B公司账户中。据此,B公司仅实际向A公司出资100万元,其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应在其未出资到位款项范围内,就A公司对C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的侵权,危及公司的资本维持和对外偿债能力,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其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