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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张某某、焦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作者:时间:2022-04-30

  张某某、焦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01刑终17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谋面、焦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淑宇、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王大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淑宇、焦某均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淑宇雇佣被告人焦某为其上线“核对”(另案处理)收集可以进行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也称为DDOS攻击)的“肉鸡”(被非法植入了木马程序并被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叫“被控端”)和可以被调用的网络流量。被告人张淑宇、焦某在网络上发布广告寻找下线,两人在网上联系了罗某和黄某丙等下线,由下线将木马程序植入其各自获取漏洞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成为“肉鸡”。被告人张淑宇、焦某通过测试“肉鸡”的可控网络流量的大小来支付相应的费用给下线。

同时,被告人张淑宇和焦某将“肉鸡”的控制权交给“核对”并获取“核对”给予的资金,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淑宇、焦某获取了“核对”支付的用于收购流量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11万元。 2014年5月11日,武汉市盛趣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遭遇DDOS攻击,部分服务器设备瘫痪,造成用户无法登陆。公安人员在该公司的服务器防火墙上发现了一个攻击服务器IP地址(113.57.208.24),IP地址对应的服务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科技馆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核心网机房中,随后公安人员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服务器中提取了“被控程序”(俗称“木马程序”)IptabLex,IptabLes。木马程序中的控制端的IP地址是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的一台服务器(以下简称:佛山服务器,IP地址为183.10.202.138),公安人员从佛山服务器上提取了“主控程序”以及“登录日志”、“主控列表”等电子数据。公安人员在“登录日志”中找到了登录和控制佛山服务器的动态IP地址,该动态IP地址对应的网络装机地址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农电新村C区19号1单元301室,宽带账号为GP0N0344,宽带登记人为王某(王某系被告人张淑宇的女友)。“主控列表”中显示,主控端已控制了609个IP地址,其中位于我国境内的IP地址为217个。(每个IP地址对应的是一台被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就是一台“肉鸡”)。 2014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新华南街58-23号万达公寓将被告人张淑宇抓获归案。同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紫金花园将被告人焦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焦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另一台位于美国的主控服务器的IP地址、用户名和密码。公安人员在该服务器上提取了相应的“主控程序”以及“登录日志”和“主控列表”等电子数据。“主控列表”中显示,主控端已控制了240个IP地址,其中位于我国境内的IP地址为31个。

  公安人员依据提取的“主控列表”抽查了10台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现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均被植入了木马程序,成为“肉鸡”。

  经鉴定:在Linux下的木马程序getsetup.hb安装运行后该木马以IptabLex,IptabLes进程的形式存在,主动发起与主控程序Client.exe的网络连接。在Windows系统下的木马getsetup.exe运行后也主动发起与主控程序Client.exe的网络连接。通过主控端程序Client.exe能显示上述两台被控计算机的IP地址,填写被攻击目标IP后,即可调用被控计算机对目标发起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

  鉴定结论:该组程序(Client.exe、getsetup.hb、getsetup.exe)能完成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主控程序能控制其列表中在线的计算机(这种计算机俗称“肉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辽宁省凌海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淑宇、焦某的归案情况。 2、被害单位武汉市盛趣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裴某、高某的证言,防火墙日志、在线用户明细表、服务器安全日志截图,证实武汉市盛趣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网络游戏的服务器于2014年5月11日受到大流量网络攻击,造成线路及设备瘫痪,给公司及用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证人王某(被告人张淑宇的女友)的证言:2012年底我在佳木斯市认识了张淑宇,当时他是租服务器开“传奇”游戏卖装备的,我不是很懂网络。到2013年我们搬到锦州,直到2014年9月我们才搬到了沈阳。张淑宇在认识我之后去过澳门4、5次,每次去一星期。张淑宇于2014年年初买了一台宝马730,然后4、5月份卖掉换了台奔驰,后来因为在澳门赌博输了钱9月份把奔驰也卖了。2013年张淑宇将佳木斯市的房子卖掉有些钱,再就是这两年开“传奇”赚的钱,具体有多少我不知道。他没有别的收入,我每个月在外面帮别人卖衣服有三四千元的收入。他每个月平均给我6000元生活费,沈阳万达公馆的房子是我租的,月租3000元。 4、证人曹某(被告人焦某的妻子)的证言:我和焦某2006年结婚,焦某以前替别人开车,2013年12月至今没有出去工作,在家玩游戏挣钱,一个月能挣多少我不知道,每次没钱了焦某把银行卡给我,我去取钱。家里的两台电脑平时主要是焦某用,我基本不用。 5、证人郭某甲(被告人焦某的朋友)的证言:我和焦某是初中同学,2014年7、8月份我看到焦某在电脑上通过QQ和别人聊天谈到收购流量的事情,还看到他的QQ群里有DDOS群。我问他收流量干什么,他说为了玩网络游戏用。后来我自己在互联网上搜索DDOS的意思,知道了DDOS是攻击别人服务器的。 6、证人李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系弘浩明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入网工程师,负责维护位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核心网机房的一台服务器(IP地址为113.57.208.24),其证言证实这台服务器是对全网公开,近段时间运行异常,向外发送非正常的流量包。李某也作为见证人,参与了公安人员对服务器的勘验,公安人员在服务器提取了木马程序IptabLex,IptabLes,这两个木马程序控制了该台服务器,不停向外发送数据包,对别人进行流量攻击。通过勘验,攻击指令是由IP地址为59.63.167.167和183.60.202.138下达的。

  证人黄某甲的证言,黄某甲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核心网机房主管,负责核心网机房日常运行,其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武汉市公安网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控服务器IP列表。证人张某甲系广东省东莞市锐讯网络有限公司网络维护主管,其证言证实IP地址为183.60.202.138的服务器是属于锐讯网络有限公司,服务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电信机房,已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10月出租给QQ号为22×××63的客户,期间只有这一个客户租用。2014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到公司调查,我们在服务器上发现了用来进行DDOS攻击的主控端程序。我们已将登陆这台服务器的日志、DDOS主控程序、被控计算机的IP地址、服务器的网络配置等进行提取,并截图保存后提供给了公安人员。还证实公安人员对从该主控服务器的主控列表提取的记录条目信息进行统计,列表中共有609条IP地址记录,对应609台被控计算机设备,对应端口号分别为202、203、204、205、206、207、208、209共8个端口,不同端口号是为了区分不同流量的卖家,并方便进行流量交易结算。 8、证人李某、黄某甲、杨某、黄某乙、郭某乙、刘某、尹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据提取到的“主控列表”,从中抽取了10台计算机信息系统,赴计算机系统所在地,现场对计算机系统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了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均被植入了木马程序IptabLex,IptabLes,成为“被控端”(俗称“肉鸡”),上述证人均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维护人员,参与并见证了勘验检查过程,证人证言与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互印证。 9、证人黄某丙的证言,黄某丙系焦某的下线(即提供流量的卖家),其证言证实:收流量的人在QQ群里发广告,通过GT(美国谷歌公司的聊天软件)联系后就开始卖给他流量,他传给我一个木马程序,我装在我控制的电脑里面,然后他就用佛山的防火墙来测试流量,就按照测试的流量来结算,价格先是每天150元1G,后来每天按100元1G收。木马程序是通过GT聊天,他给我一个网盘链接,我从中下载压缩包就得到了木马程序,然后我就将木马程序传送到我控制的电脑里。从2014年11月开始,前后经历了1个月左右,每天一笔,每天的金额有约200-300元,购买流量的钱都是通过网上直接转账到我的财付通账号里,我的交易记录中显示购买流量的人一个叫“谢胡屋”,一个叫“奚弘奇”。“谢胡屋”、“奚弘奇”应该是同一个人,因为收购流量的人一直很正常的通过财付通在给我打款,我也只是查看钱是否到账,没有注意到付款的财付通账号变化了,我想其他人不会无故给我汇款,我只向一个人卖流量,所以我说两个财付通账号是同一个人使用。

  证人罗某的证言,罗某系被告人焦某的另一位下线,其证言同证人黄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 10、武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远程登录美国主控服务器(IP地址为66.102.253.30),提取到了主控程序“Client.exe”和“系统日志”。“主控列表”显示共控制了240个IP地址,其中我国境内的IP地址为31个。还证实公安人员通过香港VPS服务器(IP地址为103.24.207.61),登录IP地址为113.231.162.136的服务器,公安人员从两台服务器中提取了存储的攻击软件,“系统日志”,主机名,GT聊天记录,木马安装命令等。 11、武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锦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佛山服务器“登录日志”上找到部分IP地址,IP地址在一定时间内对应的使用者系唯一用户,经查询,其中部分IP地址对应的装机地址为锦州市凌海市农电新村C区19号楼1单元301室,宽带账号为GP0N0344,宽带登记人为王某;另一部分IP地址对应的装机地址为锦州市凌海市金城镇紫金花园1号楼3单元4楼西,宽带账号为04×××17,宽带登记人为焦某。 12、武汉市公安网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报告书。经鉴定,在Linux下的木马程序getsetup.hb安装运行后该木马以IptabLex,IptabLes进程的形式存在,主动发起与主控程序Client.exe的网络连接。在Windows系统下的木马getsetup.exe运行后也主动发起与主控程序Client.exe的网络连接。通过主控端程序Client.exe能显示上述两台被控计算机的IP地址,填写被攻击目标IP后,即可调用被控计算机对目标发起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鉴定结论为该组程序(Client.exe、getsetup.hb、getsetup.exe)能完成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主控程序能控制其列表中在线的计算机(这种计算机俗称“肉鸡”),列表中每一个IP地址对应一台被控计算机。 1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财付通交易记录、“核对”给焦某的转款明细、焦某给张淑宇的转款明细、武汉市公安网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网络聊天记录及截图、“结算.txt”文档内容等,证实被告人张淑宇雇佣被告人焦某帮“核对”收购流量,两名被告人均知道收购流量的事情及具体步骤,还证实两名被告人在2014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5日通过收购流量牟利的具体账目、相应的转款记录、木马程序的端口号及对应的被控计算机数量和流量记录,记录显示每天被控制的计算机数量均在一千台以上,流量均在100G以上。 14、被告人张淑宇的供述及辩解。(1)其当庭辩称:我和焦某是朋友关系,不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两人在一起是为了开游戏私服。焦某转给自己的钱是帮“核对”转的,自己帮“核对”租境外的服务器,从中赚取差价,对于收购流量和发送木马程序都是不知情的;(2)其曾在公安机关供称:我收购流量是为了赚钱,我在QQ群里喊话“收购流量100元1G,留下了QQ号和GT号”,那些有流量的人就主动和我联系,我就把“核对”交给我的程序通过QQ传给那些卖流量的人,让他们按照“核对”的要求,把程序安装好,并让他们把他们服务器IP地址、账号、密码告诉我,然后我转告“核对”。“核对”搞完后便告诉我多少G(测试流量的标准)多少钱。他按130元1G付钱给我,我按100元1G付钱给那些卖流量的人。我赚取这个30元的差价,到月底我还会额外的给那些卖流量的人一些钱,我大概从2014年1月开始为“核对”收购流量,1个月后我让焦某帮我收购流量,我就什么都不管了。“核对”向我的建设银行卡汇钱,至于什么方式我也不清楚,他每次汇钱的数额不等,有时候5万,最少2万。最近几个月“核对”将钱汇给焦某的银行卡,焦某留下自己的工资后,把剩下的钱都汇给我。我是通过财付通向那些卖流量的人汇钱,我现在不记得财付通的用户名和密码,现在都是由焦某向那些卖流量的人汇钱。刚开始每天能收到5G左右,后来慢慢地多了,有时候能够收购到100G。我雇佣焦某,他替我打工干活,我支付他工资,从每月5000元涨到每月20000元。我不知道“核对”收购流量干什么,也不记得收购流量赚了多少钱,赚来的钱都花光了。 15、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及辩解,供称:(1)我和张淑宇是在网上玩游戏认识的,2013年他来凌海,在农电新村B19号楼一单元租了个房子,当时他带了女朋友过来,房子租了一年,经常来凌海住,住几天就外出几天再回来,租到2014年8、9月份到期后就走了。我以前做过私服,总受到黑客流量攻击。2012年底张淑宇告诉我流量攻击挺赚钱的,他能找到上家,由上家出钱来收攻击的流量,我就和他一起开始干了。张淑宇的上家是网名叫“核对”的人,也可能是几个人这样的小组,他们手里有控制服务器的木马程序,可是他们不知道服务器的漏洞,网上还有另外一些人知道服务器的漏洞但控制不了服务器,我就起一个桥梁作用,将木马交由信得过的掌握服务器漏洞的网上业务伙伴,由他们植入自己掌握的漏洞中,我就可以控制这些服务器了,我将这些被控制的服务器调试好,再将控制权交给“核对”他们,他们就给钱我,我再将钱给掌握漏洞的人,赚其中的差价。张淑宇负责和“核对”联系,就是负责联系买家,我负责找掌握漏洞的人,就是负责联系下家。张淑宇和我都有“核对”的GT(美国谷歌公司的聊天软件),这是外国的聊天软件,比QQ保密,不容易发现,张淑宇特地租了一台香港的VPS服务器,专门用来我和张淑宇登录GT。我用GT传控制服务器的木马程序,也是为了安全。(2)我在家里登录和使用过佛山主控(IP地址为183.60.202.138),还使用过美国主控(IP地址为66.102.253.30),还使用过别的就记不得了,总共使用过3个主控。“核对”每天晚上11点左右,要我将自己控制的服务器按照“核对”的要求去测流量,根据流量多少给钱,“核对”收我的流量价格是130元到150元1G,我收的价是100到130元1G。我提供的流量一般占到“核对”的三分之一,“核对”每3、4天打5万块到我账上,我和下线每天把账结清。一般每天卖流量的有10人左右,有客户编号201、301、702、706、707、708等,这些编号是“核对”给我的木马程序编号,我把木马程序交给这些人后也将他们按这些编号备注。一个端口号对应唯一一个木马,也对应的唯一一个下线。(3)我和张淑宇在为“核对”收购流量这件事情上是雇佣关系,张淑宇是我的雇主,他给我每个月开工资,最先是5千元一个月,到现在是一万元一个月。这些钱从那些我赚取的差价中支付,多余的钱我全部通过网银转账给张淑宇。我和张淑宇一般通过QQ联系,在QQ上谈论有关收购流量的事情,包括收购多少、测试多少、结算情况等等。(4)2014年11月22日到12月23日共有九笔钱通过网上银行汇进我的账户,这些汇款都是“核对”汇给我的,使用了不同户名的账户共汇给我40.5万元。2014年12月2日有一笔1万元汇给我老婆曹某工商银行账户,这笔钱是我11月份的工资。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4日,我向张淑宇建设银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汇款4次共计20万元整,这些钱都是我收购流量赚取差价的总和减去我的工资后剩下的钱。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淑宇、焦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淑宇、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淑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淑宇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焦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张淑宇、焦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违法所得40.11万元不属实,应扣除相关费用;2、量刑过重。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庭审调查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时未分别进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建议二审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上诉人张淑宇雇佣上诉人焦某为其上线“核对”(另案处理)收集可以进行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也称为DDOS攻击)的“肉鸡”(被非法植入了木马程序并被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叫“被控端”)和可以被调用的网络流量。上诉人张淑宇、焦某在网络上发布广告寻找下线,两人在网上联系了罗某和黄某丙等下线,由下线将二上诉人提供的木马程序植入其各自获取漏洞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成为“肉鸡”。上诉人张淑宇、焦某通过测试“肉鸡”的可控网络流量的大小来支付相应的费用给下线。同时,上诉人张淑宇和焦某将“肉鸡”的控制权交给“核对”并获取“核对”给予的资金,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上诉人张淑宇、焦某获取了“核对”支付的用于收购流量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11万元。 2014年5月11日,武汉市盛趣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遭遇DDOS攻击,部分服务器设备瘫痪,造成用户无法登陆。公安人员在该公司的服务器防火墙上发现了一个攻击服务器IP地址(113.57.208.24),IP地址对应的服务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科技馆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核心网机房中,随后公安人员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服务器中提取了“被控程序”(俗称“木马程序”)IptabLex,IptabLes。木马程序中的控制端的IP地址是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的一台服务器(以下简称:佛山服务器,IP地址为183.10.202.138),公安人员从佛山服务器上提取了“主控程序”以及“登录日志”、“主控列表”等电子数据。公安人员在“登录日志”中找到了登录和控制佛山服务器的动态IP地址,该动态IP地址对应的网络装机地址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农电新村C区19号1单元301室,宽带账号为GP0N0344,宽带登记人为王某(王某系上诉人张淑宇的女友)。“主控列表”中显示,主控端已控制了609个IP地址,其中位于我国境内的IP地址为217个。(每个IP地址对应的是一台被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就是一台“肉鸡”)。 2014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新华南街58-23号万达公寓将上诉人张淑宇抓获归案。同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紫金花园将上诉人焦某抓获归案。

  上诉人焦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另一台位于美国的主控服务器的IP地址、用户名和密码。公安人员在该服务器上提取了相应的“主控程序”以及“登录日志”和“主控列表”等电子数据。“主控列表”中显示,主控端已控制了240个IP地址,其中位于我国境内的IP地址为31个。

  公安人员依据提取的“主控列表”抽查了10台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现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均被植入了木马程序,成为“肉鸡”。

  经鉴定:在Linux下的木马程序getsetup.hb安装运行后该木马以IptabLex,IptabLes进程的形式存在,主动发起与主控程序Client.exe的网络连接。在Windows系统下的木马getsetup.exe运行后也主动发起与主控程序Client.exe的网络连接。通过主控端程序Client.exe能显示上述两台被控计算机的IP地址,填写被攻击目标IP后,即可调用被控计算机对目标发起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鉴定意见认为该组程序(Client.exe、getsetup.hb、getsetup.exe)能完成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主控程序能控制其列表中在线的计算机(这种计算机俗称“肉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淑宇、焦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违法所得40.11万元不属实,应扣除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淑宇、焦某为实施犯罪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故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法院在庭审调查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时未分别进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建议二审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出庭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调查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时未分别进行,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前述程序违法的情形尚未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判和实体处理,不属于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可以成立,但其建议二审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淑宇、焦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淑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淑宇、焦某的犯罪事实,以及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的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张淑宇、焦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慕萍

  审判员  谌鸿伟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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