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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王XX、王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时间:2022-04-30

 王富轩、王富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黔03刑终209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富轩、王富渊、吴盛钿、尹云涛、孙龙龙、石佳、许明发、赵某某1、邸某某1、张某某1、葛某某1、蒋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8)黔0321刑初4号刑事判决。后因发现原判有笔误,又于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黔0321刑初4-1号刑事裁定。王富轩、王富渊、尹云涛、孙龙龙、石佳、许明发、赵某某1、邸某某1、张某某1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富轩利用被告人赵某某1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微信等工具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尹云涛等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换和买卖活动非法获利。期间,王富轩向被告人王富渊、许明发、吴盛钿等人传授在互联网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方法,并将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王富渊、许明发、吴盛钿等人。其后,王富轩、王富渊、许明发、吴盛钿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王富轩处查获电脑主机一台、硬盘一个、银行卡三张、现金9600元、手机一部,从王富渊处查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现金200元,从许明发处查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从吴盛钿处查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经遵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检查,从王富轩处查获的存储设备中检查出公民个人信息6675076053条(360云盘数据)、从王富渊处查获的存储设备中检查出公民个人信息5351339037条(360云盘数据)、从许明发处查获的存储设备中检查出公民个人信息113668377条(电脑硬盘内)、从吴盛钿处查获的存储设备中检查出公民个人信息1013600902条(百度网盘)。 2、2016年6月以,被告人尹云涛利用QQ、微信等工具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王富轩、石佳、邸某某1、孙龙龙等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换和买卖非法获利。其后,尹云涛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尹云涛处查获银行卡九张、手机三部、中国农业银行金某一个、硬盘一个、U盘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遵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检查,从尹云涛处查获的存储设备中检查出公民个人信息538721224条。 3、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1利用QQ、微信等工具在互联网上与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换和买卖非法获取利益,并向被告人王富轩等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其后,赵某某1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赵某某1处查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二部、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张。经遵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检查,从赵某某1处查获的存储设备中检查出公民个人信息53816958条。 4、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孙龙龙利用QQ、微信等工具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邸某某1、尹云涛等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换和买卖进行非法获利。其后,孙龙龙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孙龙龙处查获笔记本电脑二台、银行卡二张、U盘一个、硬盘一个、手机二部。经遵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检查,从孙龙龙处查获的存储设备中检查出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2959607条。 5、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石佳利用QQ和微信等工具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尹云涛、葛某某1等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换和买卖,从尹云涛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6819条,从葛某某1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18216条。石佳向尹云涛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509条、向葛某某1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03条。其后,石佳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石佳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在其卧室查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银行卡二张、U盘一个。经遵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检查,从石佳处查获的存储设备中检查出公民个人信息125903103条。 6、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邸某某1、张某某1利用QQ、微信等网络工具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蒋某某1、孙龙龙、尹云涛等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买卖非法牟利。其后,邸某某1、张某某1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邸某某1处查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在张某某1处查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U盘一个。经遵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检查,从邸某某1处查获的存储设备中检查出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53542条,从张某某1处查获的存储设备中检查出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01965条。 7、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蒋某某1利用在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工商局金滩分局工作的便利,通过工商局专用网络系统非法查询企业注册信息,并将查询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18×××12出售给被告人邸某某1、张某某1非法获利。其后,蒋某某1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蒋某某1处查获银行卡四张、手机一部、U盘一个、电脑主机二台、工商执法证一张、身份证一张。经遵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检查,从蒋某某1处查获的电脑中检查出公民个人信息6615条。案发后,十二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石佳于庭审中承认与尹云涛见过几次面,称其是被动接收葛某某1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尹云涛给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是与尹云涛第一次见面时尹云涛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上的,自己并不知情。

  另认定:被告人王富轩、尹云涛、邸某某1提供线索抓获同案,具有立功表现。赵某某1主动退缴赃款50000元,尹云涛主动退缴赃款20000元,孙龙龙主动退缴赃款20000元,邸某某1主动退缴赃款8000元,张某某1主动退缴赃款4000元,蒋某某1主动退缴赃款15000元,葛某某1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富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人王富渊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被告人吴盛钿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被告人尹云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5、被告人孙龙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6、被告人石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7、被告人许明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8、被告人赵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9、被告人邸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10、被告人张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11、被告人葛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2、被告人蒋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13、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富轩的电脑主机一台、硬盘一个、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9600元、银行卡三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王富渊的电脑主机一台、苹果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现金200元、银行卡二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许明发的电脑主机一台、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吴盛钿的电脑主机一台、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赵某某1的电脑主机一台、华为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尹云涛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一个、U盘一个、乐视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小米手机一部、银行卡9张、中国农行金某一个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邸某某1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MEIZU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银行卡一张、loolpad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1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小米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孙龙龙的笔记本电脑二台、硬盘一个、U盘一个、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银行卡二张、华为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石佳的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银行卡二张、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蒋某某1的办公室电脑主机一台、硬盘一个、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家中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四张、工商执法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14、被告人赵某某1退缴赃款5万元、尹云涛退缴赃款2万元、孙龙龙退缴赃款2万元、邸某某1退缴赃款8000元、张某某1退缴赃款4000元、蒋某某1退缴赃款1.5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富轩非法所得5万元、王富渊非法所得1万元、吴盛钿非法所得1万元、许明发非法所得1460元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富轩、王富渊、尹云涛、孙龙龙、石佳、许明发、赵某某1、邸某某1、张某某1均不服,并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王富轩当庭表示要上诉,但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的上诉状。

  原审被告人王富渊的上诉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信息数量中包含了大量虚假、无效和重复的信息;2、自己以前从未犯过罪,本次系因出于对法律的无知而涉嫌犯罪,且犯罪手段并不恶劣、后果亦不严重;3、自己的行为应按自首论。

  原审被告人尹云涛的上诉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信息数量中包含了大量无效和已经公开的信息,没有以公民为载体的信息以及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的法人信息亦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2、自己的电脑系刚存入数据就被查获,乐视手机仅系备用,被判决没收于法无据;3、自己的行为应按自首论,且有立功情节。

  原审被告人孙龙龙的上诉理由:1、自己的电脑中存储的1亿多条公民个人信息仅有2万余条系自尹云涛、邸某某1处购得,其余部分均系供职于济南便利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期间取得,不能笼统地认定,并据以对自己进行处罚;2、自己系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和积极退赃。

  原审被告人石佳的上诉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信息数量中包含了大量虚假、无效和重复的信息;2、物证电脑、手机等未进行现场封存,不排除后期被导入信息数据的可能性;3、庭审中先核对完姓名再进行辨认的行为应归于无效;4、证人李某、石某系自己的近亲属,且系在受到惊吓后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证言。

  原审被告人许明发的上诉理由:1、自己获取的信息是存放在360云盘里的,数量只有大约15万条,电脑硬盘里的信息是自己历次自360云盘里下载资料时自动保留的结果,两者之中有大量的重复,不能合并计算;2、原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1的上诉理由:自己系初犯、偶犯,且能坦白认罪和积极退赃,原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邸某某1的上诉理由:自己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能积极退赃,请求适用缓刑。同时,其于二审提讯期间又提出原判决认定信息条数过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的上诉理由:自己于发案前因所获收益不理想已删除了当时所拥有的全部信息,原判决认定的140余万条信息系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恢复,于自己而言可能用于贩卖的只有不足2万条,且从未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据此应对自己免除处罚或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富轩、王富渊、尹云涛、孙龙龙、石佳、许明发、赵某某1、邸某某1、张某某1及原审被告人吴盛钿、葛某某1、蒋某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通过QQ、微信等方式交换或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并分别达数千条至数十亿条不等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王富轩等十二人以及孙龙龙、邸某某1、张某某1之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尹云涛、孙龙龙、石佳、许明发、张某某1所持“原判决认定的信息数量中包含了大量虚假、无效、重复或者已经公开的信息,原审法院不应不加区分地认定,并据以定罪、量刑”及上诉人邸某某1所持“原判决认定信息条数过多”等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已于侦查过程中对前述被告人被当场查获的存储设备中检出的信息进行去重处理滤掉了重复信息,通过抽样统计确认了信息的真实性,且原公诉机关亦已提交了前述信息均非可以公开的信息及已被相关被告人出于获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进行了交换或买卖等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以上证据及卷内并无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等因素直接作出前述认定并无不当,故前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尹云涛所持“自己的电脑系刚存入数据就被查获,乐视手机仅系备用,被判决没收于法无据”及“自己的行为应按自首论,且有立功情节”等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已充分证明尹云涛于作案过程中实际使用了前述设备,原审法院将之作为犯罪工具判决予以没收并无不当。同时,尹云涛并无主动投案之行,其行为仅系坦白而非自首,立功情节已被原审法院认定和考虑,二审期间不宜重复评价。故前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龙龙、赵某某1、邸某某1所持“自己系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和积极退赃”及邸某某1所持“有立功表现”等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如上因素,且已分别对之从轻处罚,故前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石佳所持“物证电脑、手机等未进行现场封存,不排除后期被导入信息数据的可能性”、“庭审中先核对完姓名再进行辨认的行为应归于无效”及“证人李某、石某系自己的近亲属,且系在受到惊吓后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证言”等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已于查获其存储设备后及时进行了封存处理排除了后期被导入信息数据的可能性,庭审中的辨认仅具补强之功能,李某、石某的证言亦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且石佳的主观推断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前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富轩、王富渊、尹云涛、孙龙龙、石佳、许明发、赵某某1、邸某某1、张某某1及原审被告人吴盛钿、葛某某1、蒋某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应依法处罚。王富轩、王富渊、尹云涛、孙龙龙、石佳、许明发、赵某某1、邸某某1、张某某1、吴盛钿、葛某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达数十亿条至数十万条不等,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之列,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蒋某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6000余条,属情节严重之列,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上诉人王富轩、王富渊所提上诉,鉴于其已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且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加之原审法院对该二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应准其所请。同时,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绝大多数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认罪、悔罪,获利不丰,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损失及带来恶劣社会影响以及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等因素,且已对之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故对相关被告人所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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