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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即使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在竭尽内部救济程序后,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徐某甲与徐某乙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法院网时间:2022-11-01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丁公司成立。2006年3月10日,丁公司股东变更为徐某甲和徐某乙,其中徐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戊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后股东变更为蒋某(系徐某乙妻子)、徐某丙,并由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徐某乙担任经理。

2010年3月,丁公司与戊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丁公司将厂房和土地出租给戊公司。

2019年10月,徐某甲向丁公司、徐某乙发出通知函,载明:徐某乙作为丁公司执行董事,同时担任戊公司经理并作为实际经营人,谋求属于丁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丁公司同类业务,要求丁公司及董事、监事对徐某乙、戊公司、徐某丙提起诉讼,如超过法定期限未能提出诉讼的,徐某甲将依法代丁公司提起诉讼。徐某乙称其收到了上述通知函,并进行了回复。后丁公司、徐某乙并未提起诉讼,徐某甲便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于2019年12月受理徐某甲对丁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月指定了清算组。2020年1月,徐某甲又向丁公司清算组发函,要求清算组在期限内提起或代其诉讼。丁公司清算组陈述,其确实收到了徐某甲提交的要求提起诉讼在内的大量资料,但在当时情况下徐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清算组未代替徐某甲进行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公司清算期间,甚至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以竭尽内部救济为前提。在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本案中,徐某甲向丁公司清算组发函要求清算组在期限内进行诉讼,但清算组未以丁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可认定徐某甲在丁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是通过股权对公司享有控制权的投资人,而股权存续于公司自成立至注销的全生命周期。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本案的股东代表诉讼就是共益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区别于自益权,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所以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并不会减损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与外部债权人利益一致,故不应因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而受限。

但是,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仍需履行前置性程序即穷尽内部救济,只是此时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公司内外职权的行使由清算组承接,清算组即成为内部救济机关。因此,股东若要提起代表诉讼应该事先提请清算组,未成立清算组的,提请原法定代表人,以免设定前置程序之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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