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7月,徐某经丙公司股东甲公司的委派,担任丙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丙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任期3年,期满须经甲公司继续委派方可连任。至2017年7月,徐某作为丙公司董事的任期已经届满,甲公司并未继续委派。
因丙公司的两股东之一的乙公司已经宣告解散,另一股东甲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两股东的董事均已经被列为失信人员,徐某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徐某担任丙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无法在工商登记中予以涤除。在此情况下,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不再具有丙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法院认为,徐某接受委派成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与丙公司形成委托关系,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徐某通过起诉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徐某不持有丙公司股份,未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领取报酬,且连续多年从事其他工作,与丙公司无实质性关联,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
而且,丙公司成立至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司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两股东分别被吊销执照以及解散,徐某无法通过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协商确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并办理变更登记,如司法不予干预,由徐某持续承受法律风险有失公允。另外,通过对丙公司综合现状分析,未发现徐某存在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措施的情形。根据丙公司的实际情况,徐某不具备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该身份应予涤除。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对内履行管理职责。
一般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在公司的主要投资人、经营者担任,但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的投资人、经营者基于各种原因并不担任该职务,而是另寻他人“挂名”担任,而这类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当此类挂名法定代表人客观上已具备涤除身份条件,但公司自治管理机制已经瘫痪,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程序进行变更时,由司法介入进行救济,无疑是给予此类人群最后的救济途径。